文/賀曉駿、毛瑞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就“國家出資公司”進行了單獨成章的規定,將國企改革行動中逐步完善的外部董事制度上升為國家法律,對規范國企治理結構、落實有效決策和防范重大風險具有重大意義。
本文系統梳理了近年來國有企業構建外部董事制度的政策要求與相關細則,以期在新標準下為國有企業合規履職提供借鑒參考。
一、基本概念
在進行深入剖析前,首先需要厘清“獨立董事”和“外部董事”這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
獨立董事制度始于2001年證監會發布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
外部董事制度源自2004年《關于中央企業建立和完善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試點工作的通知》(國資發改革〔2004〕229號),要求“建立外部董事制度,使董事會能夠作出獨立于經理層的客觀判斷。”
兩個制度在訂立時的基本出發點之一,就是要通過企業外部的人員加入董事會,來增強決策的制衡性,但是也略有不同。
其次,還需要區分“國有獨資公司”及“國有全資公司”兩個不同的概念,國務院已就相關內容對外進行官方解釋。
國有獨資公司,為地方國資委或管委會直接100%出資設立的公司,適用新《公司法》中國有獨資公司相關規定。
國有全資公司,為國有獨資公司100%出資或由其他國有機構合并100%出資設立的公司,僅適用新《公司法》中一般規定。
國有獨資公司及國有全資公司都屬于100%國有出資,只是根據出資主體的不同進行區分。
二、政策變遷
國有企業關于外部董事制度的發展早在2004年就開始,隨著國有企業法人治理不斷完善,外部董事也從試點逐步發展成為強制性要求。
三、相關要求
部分省、市、區就外部董事的任職資格、人員選聘、履職待遇、考核評價等方面出臺管理辦法并進行了相關說明。
通過比較這些省、市、區外部董事管理的相關要求不難發現,任職資格、人員選聘、履職待遇及考核評價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參考了《董事會試點中央企業專職外部董事管理辦法(試行)》,呈現出一定的共性,同時結合地方實際需要進行了差異化調整。
任職資格
人員選聘
履職待遇
考核評價
四、啟發與建議
(一)完善制度建設及法人治理結構
董事會作為公司的經營決策機構,其成員構成的優化調整需優先完成。此外,對董事會下設專門委員會中外部董事發揮的專業作用也不可忽視。同時,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因此,未來作為集團總部的公司將不再設置監事會或者監事,而由國資委委派專職外部董事,而二級公司及三級公司則由集團總部進行監督管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設置則為可選項,一般可由集團委派財務負責人或內部專業人員作為監事或兼職外部董事。對于董事會及下設專門委員會的職責權限、決策流程等也需要重新梳理,并對公司章程進行完善。
(二)優化人員選聘
由國資委牽頭建立外部董事人才庫,明確基本任職資格及人員遴選形式。由于外部董事人才庫的建立、維護必然經歷較為漫長的過程,在過渡實施初期可采用專職外部董事與兼職外部董事并用、組織委派與市場化選聘相結合方式。待外部董事人才庫趨于穩定,且進入與退出的相關配套機制相對完善后,可考慮根據不同企業分類,采用不同的方式進行外部董事分類管理,有助于派出機構提高管理效率,更好地發揮外部董事成效。
(三)差異化履職待遇
鑒于外部董事的渠道來源及履職形式有所差異,建議針對不同形式外部董事的履職待遇實現差異化,充分體現責權利對等。專職外部董事的履職要求更高,賦予更多的職責與權限,則理應享受固定報酬及與公司業績掛鉤的浮動報酬,而兼職外部董事的履職要求可以適當低于專職外部董事,同時在有限的責權范圍內參與經營決策,以津補貼形式提供適當回報。
(四)強化考核評價機制
既然外部董事參與企業重要的經營決策,那么在考核過程中就應當對公司業績考核賦予一定權重,以定性與定量相結合的方式對外部董事在考核周期內的工作進行評價。考慮到外部董事對公司經營決策產生的影響,對于考核周期內表現不佳的外部董事應及時進行更換、淘汰或解聘,同時在考核結束后可以應用評級分類,對外部董事的履職情況進行持續動態考察。